如何规制新型网络犯罪成为各界关注焦点

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与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刑事法杂志承办的“新型网络安全犯罪的刑事规制”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以及企业界代表主要围绕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取证难点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

规制新型网络安全犯罪策略

近年来,科学技术正在重塑我们的生活方式,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犯罪形态,电信网络诈骗和跨境传销网络犯罪等时有发生。如何规制新型网络犯罪成为各界关注焦点。

“对新型网络犯罪要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新型网络犯罪的打击就是要将刑事规制往前移。”有代表这样认为。而有与会代表则认为,刑法只能对危害产品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涉及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实行早期介入,对新型网络犯罪过早介入,会失去行政法等法律的前置化功能。也有与会代表认为,刑法是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规制新型网络犯罪,只有在立法上先行出台一些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才能最大程度地规制新型网络犯罪。

伴随着新型网络犯罪的发生,大量黑色产业链和专业化犯罪团伙随之形成,对此,有与会代表提出,在遏制网络犯罪的刑事策略方面要由过去偏重打击的策略转变为防范与打击并重的策略,既要惩戒违法犯罪分子,又要整治网络服务环境,从而彻底铲除滋生网络犯罪的源头,切断助推网络犯罪的利益链条。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与会代表认为,新型网络犯罪的刑事规制应当在本土化的基础上,采取兼顾利益和吸收包容的原则,实现立法的协调发展。

规制新型网络安全犯罪证据证明难点

互联网时代电子数据已然成为“证据之王”,但由于电子证据自身的不稳定性、易消失性等特点,也对司法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提出了挑战。

“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需要办案机关之间达成共识,形成统一的司法指导意见或者证据规则,才能有效解决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瓶颈问题。”有与会代表如是说。有与会代表建议,在检察官办案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下,要真正达到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由专业人员专业化办理,还要培养具有专业背景的办案人员。而且,要从四方面保证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注意侦查人员、鉴定人是否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要注意取证措施的先后顺序;要注意取证过程同时需要有见证及同步录音录像;要注意充分利用好检察系统内部的专家资源。有与会代表则创新性地提出了新型网络犯罪简易化证明机制理论,即从“抽样取证”到“底线取证”的思路。

此外,有与会代表还就实践中被害人人数和犯罪数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发表了看法:在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形下,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规制新型网络安全犯罪法律适用难点

新型网络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新难题。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程度等问题,引发了与会代表的激烈讨论。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是法律适用中的焦点问题。有与会代表主张,“主观明知”应当限定为相对具体的认知,即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以防止将并非追究不法目的的正常业务行为纳入刑事惩治范围。其还进一步总结出五种当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可以推定具有“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是收取费用明显异常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的;五是其他情形。有代表则建议,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把“主观明知”扩大解释为应当知道甚至解释为概要性的知道即可。

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有代表认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其构成犯罪,但对此应作严格限制:一是必须是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需要予以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有观点认为,应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按信息的重要性作出区分:对于重要信息,设定较高的标准,用刑事手段加以规制;对于与公民个人财产、隐私不太相关的信息就交给民法或行政法保护。对此,有与会代表表示,这样做不利于对信息的保护,因为我们并不知道将来的网络技术会如何发展,有些信息现在看来可能不太重要,比如位置信息等,但是未来也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行为对象。

与会者还针对网络犯罪的跨国侵害递增趋势进行了探讨。有与会代表提出,我国主张网络空间主权是必要的,它将对国际谈判产生很深刻的影响。也有与会代表呼吁,要深化跨境、跨国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协助机制,加强合作,特别是在跨境协助调查取证及移交证据、司法文书送达等方面加强协作,并细化协作内容,形成完善的司法协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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