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工地路上车毁人亡,租赁方是否有责

【案情】

原告潘某为装载机出租老板,雇佣张某为驾驶员。被告刘某为工地老板,因平整工地需要2016年4月20日与潘某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潘某装载机,由原告负责提供司机和机械,被告刘某承担油费,按干活天数计算租赁费(整月租赁费为24000元)。

原告潘某第二天即派出司机张某开车前往,在路过一雪天达阪时,由于司机张某操作不当连人带车翻下山沟,造成车毁人亡。经塔什库尔干县交警队事故鉴定,由张某负全责。

司机张某(从小父母双亡且尚未娶妻生子)去世,原告潘某为挽回装载机损失,便一纸诉状将租赁老板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20万元。

庭审中,刘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刘某是租赁原告潘某的装载机,但是该机械在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责任为原告司机操作不当,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审判】

该案经审理后承办法官认为:原告潘某主张的“基于与被告刘某有租赁合同关系才派出机械和司机前往,如刘某未叫原告机械去干活就不会发生车毁人亡。”不成立,理由为: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己的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而并非基于租赁关系导致。且按双方干活天数付钱的约定,原告方机械在去工地路上不能认定为是在被告刘某租赁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原告方颠倒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属于归责错误。因此原告潘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键词: 租赁方 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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