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层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监管 规范和发展平台经济

阿里巴巴等几家互联网企业收购业务因涉嫌垄断行为遭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正引发各方关注,有观察人士指出,本轮监管层重拳出击加大调查力度,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监管,规范和发展平台经济,目的是让互联网企业在法治轨道上更好前行,从而让民众享受到更多便利。

那么,如果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平台垄断行为?对存在垄断行为的互联网企业该如何惩罚?如何更好发展平台经济?业内人士表示,平台在组织形式和商业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质大大限制了我国传统反垄断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亟需加快创新完善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思路办法,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律法规的补充性、解释性作用,加强案例指导在平台反垄断规制中的应用。

“大数据杀熟”成平台垄断常见行为

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基于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平台本身不生产产品,但可以促成双方或多方供求之间的交易,收取恰当的费用或赚取差价而获得收益。

平台垄断行为有哪些?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李子文撰文指出,常见的平台垄断行为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价格歧视。平台利用其掌握的海量用户个体数据和交易数据,精准识别用户的消费相关、价格敏感程度和消费水平,对不同购买意愿和能力的消费者提供不同价格的商品或服务。当前为社会公众所诟病的“大数据杀熟”就是典型的价格歧视,在打车、购票、订房、订餐等各种常见的网络平台消费服务中,常常存在“老客户比新客户贵”的“杀熟”怪象。

第二种是限定(或指定)交易行为。平台通过各种方式迫使用户不能使用竞争对手的平台,从而打击竞争对手、扩大市场份额。被公众俗称为“猫狗大战”的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是“二选一”的典型案例。天猫从2013年起实施排他性协议,要求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的众多品牌商家不得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进行经营,京东商城为此进行了长达数年的诉讼维权。

第三种是经营者集中。平台通过合并、收购、合同约定等方式取得对其他平台的控制权。从实践来看,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平台通常已经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一旦完成经营者集中,将形成“一家独大”的市场地位,可能降低市场竞争强度,抑制创新活力。

一些平台“一家独大”的市场地位和垄断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和社会公众利益。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亟需加快创新完善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思路办法

平台反垄断规制已成为政府部门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早在2019年8月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维护平台经济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特别是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等违法行为。“从反垄断规制实践来看,平台在组织形式和商业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质大大限制了我国传统反垄断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亟需加快创新完善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思路办法。”李子文建议。

在李子文看来,高市场占有率的平台不一定具备限制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不能仅由于平台市场占有率高就对其实施“一刀切”的反垄断规制。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可以推定其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严格参照此标准,许多领域优秀的平台企业都将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成为反垄断规制的重点对象。但从国内外平台的发展实践来看,平台经济领域常常存在激烈的“熊彼特式竞争”,使得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平台企业依然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如,电商平台常通过免费、补贴等策略吸引大量消费者,进而吸引商户入驻平台,消费者和商户之间的间接网络外部性使得平台在短期内指数扩张。然而一旦平台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竞争中落后于人,导致消费者快速流失,商户也会由此迅速退出平台。

另外,在反垄断实践中,由于难以在技术层面精确界定平台的相关市场,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可避免地依赖执法部门的主观判断。如果把界定相关市场作为甄别平台垄断行为的必要程序,可能导致执法部门在判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时产生错误的判断,既不利于维护反垄断执法权威性,也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引发社会争议。

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制定指南,可以增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保障竞争规范有序。

丰富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指导案例库,有效规制平台垄断行为

那么该如何对互联网企业的平台垄断行业进行监管?李子文认为,考虑到市场占有率指标在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的不合理性,建议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平台垄断案件时采用“行为主义”的规制原则,明确平台市场占有率的提升不必然损害竞争和创新,把市场占有率作为反垄断规制的参考性指标,更加关注阻碍创新、限制竞争、欺压消费者等对社会福利产生明显负面效应的行为。

平台在商业模式、竞争手段等方面的快速发展不断突破传统反垄断规制框架,导致反垄断立法和相关政策意见总是落后于平台发展实践。李子文建议吸纳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经验,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律法规的补充性、解释性作用,加强案例指导在平台反垄断规制中的应用。一方面充分参考“奇虎/腾讯垄断纠纷案”“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案件判决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和观点,在审查平台垄断行为时加以借鉴;另一方面要加快调查和判决“滴滴出行/优步中国合并”等存在争议的平台垄断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丰富平台反垄断规制的指导案例库。

(记者 杨虹)

关键词: 反垄断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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