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傅伟芬(二审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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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
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傅伟芬(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作为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留置权成立与否都应依据留置权制度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但是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实现,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物进行处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如留置物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予以确认。
【案号】
一审:(2020)沪03民初121号
二审:(2020)沪民终717号
【案情】
原告: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众联公司)。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
商众联公司诉称:商众联公司按照沙塔公司管理人的通知,申报债权1891834.63元,管理人制作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表中列明审查金额为1705675.10元。商众联公司认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但认为上述债权应当列为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关于商众联公司、沙塔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已有它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34台由商众联公司留置的设备,同时明确商众联公司足额收到服务费1542431.25元和违约金15.4万元后立即将34台设备返还沙塔公司。该判决已生效,商众联公司也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即使在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有第三人主张对该34台留置设备享有权利,商众联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应依法确认为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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