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刑事律师:关于陆某等人被控特大政府奖励诈骗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按语:此案是公安部督办、最高院指定管辖的涉案数千亿“地下钱庄”案引发的系列诈骗案,辩护人经过审查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外贸经营、代理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进而申领政府奖励金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律师通过连续四天的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以下是辩护人庭后形成的长达两万字的书面辩护词。

Q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陆某本人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陆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中,担任陆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对本案103卷案卷材料的详细审阅及多次会见陆某、充分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并经过庭前会议以及三天的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陆某等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且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行为。辩护人根据Q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X检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以下简称为《起诉书》),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目录

一、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严重的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形;侦查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亦反映出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事实,该事实不仅涉嫌违法,同时严重影响在案证据的效力,相关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起诉书》关于陆某等“通过虚假市场采购贸易”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一,关于“虚假市场采购贸易”的指控,在案证据证明出口的货物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出口,陆某等按政策规定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第二,《起诉书》关于“循环出口”的指控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关于“通过购买虚假海关数据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在案证据显示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系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海关出口数据,陈某、陆某实施的委托代理报关、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正文

一、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严重的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形;侦查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亦反映出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事实,该等行为不仅涉嫌违法,同时严重影响在案证据的效力,相关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侦查机关未移送提讯证、录音录像材料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提讯及讯问过程的合法性,相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详见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电子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非法取证行为,以刑讯逼供、威胁等违法讯问的方式,获取陆某、陈某等与事实不符的有罪言辞证据(陆某在多次讯问笔录里提到注册公司有经营行为、海关出口的货物是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是真实的等无罪辩解内容,但讯问笔录里却没有任何记载)同步录音录像亦能证实侦查机关的违法事实,该行为不仅涉嫌违法,所产生的不利言辞证据也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请贵院依法予以排

除。

另外,本案的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财物时也存在违法之处。根据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返还原物物主。具体而言,根据卷十一第121页《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Q公直(经侦)封通/解封通字[2016]XX号,违法查封了陆某弟陆某源名下的一辆粤XX保时捷轿车。

二、《起诉书》关于“通过虚假市场采购贸易”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陆某通过互联网了解到N市采购贸易出口奖励的相关政策,陆某与程某、陈某、张某等人对奖励政策进行了研究并实地考察后,决定在N注册“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地址、无实际经营工作人员、无实际经营业务),通过租用或低价购买货物(三无产品)、虚抬价格、循环出口、购买美元冒充虚假货款的方式诈骗采购贸易的出口奖励。程某、陆某、陈某、张某四人达成了共同投资、股份均分的口头协议,商定了操作流程和人员分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程某等人在N市实施了诈骗采购贸易出口奖励的犯罪。

程某、陈某、陆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N市政府采购贸易出口奖励金3867万元,其中387.98万元既遂,3479万元未遂。程某、陈某、陆某起组织和主要作用,系主犯。

第一,关于“虚假市场采购贸易”的指控,在案证据证明出口的货物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出口,陆某等人按政策规定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首先,本案中涉案的几家商行和公司,存在真实的出口及经营活动,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空壳公司”

其一,根据在案证据,用于贸易出口的商行和公司,是在N市政府部门协助下注册的,注册的目的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市场采购贸易。

证人俞某(N市家纺城管委会市场采购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员)证言:“市场采购贸易在我们这里是全国性试点,领导为了推进市场采购贸易的发展,主动为注册商户和公司的客户提供注册地址。”(卷35P20)

因此,证人俞某和其同事姚某成按照其领导张某华的要求,为程某等人注册NJX国际贸易公司、QH百货商行等用于贸易出口的公司和商行,公司的注册过程合法,注册的公司是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且是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注册成功的。

其二,在案大量报关单、出口明细表等实物证据证明,涉案商行和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存在真实经营活动。

在案卷宗材料,Q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通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中,卷48至卷54的七卷材料是在案的相关书证,包括聚某汇、金某堂、BY、创某丰辉、创某力泰等商行,通过其注册的丰某达、HJ等外贸出口公司,进行外贸出口的货物明细表及报关单,其中载明了各商行和公司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日期,同时,在案书证包括各商行出口、结汇信息明细表。

其三,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为空壳公司,应当以其是否存在实际经营为标准;具体而言,是否存在实际经营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存在采购贸易,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为判断标准

本案陈某等从事的市场采购贸易,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有商行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储存货物的仓库,同时有货物的买卖合同和买家(香港LF、HW等境外买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这些公司为指控的被告人所控制)。该等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的商行和公司并非被控的“空壳公司”。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到涉案注册的公司“零申报、零纳税”以此来否定存在实际经营行为。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根据陆某当庭陈述,是因为当地政府对采购贸易公司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形成的,当地的优惠政策对采购贸易企业是免征、免税的,因此,涉案的商行和公司才会形成“零纳税、零申报”;其次,辩护人进一步指出,即便存在零纳税的情形,那也是欠缴税款的行政法律问题,而不是与诈骗有关的刑事问题。

其次,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用于出口的货物,系程某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而来,并非“虚假采购”

在案詹某衡等证人证言证明,程某曾先后多次通过其购买用于贸易出口的货物,并按照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程某、陈某等人“虚假采购”是不符合事实的。

詹某衡询问笔录:“程某第一次从我手中购买100万个表栓之后,2016年3月份,程某再次找到我要购买表栓,我通过张某川......以每套表针2元左右的价格,为程某购买了5万套表针......我将张某川农行账号和需支付的金额发给程某,程某向张某川支付了全部20多万货款后......李云峰就派车将200多箱表栓全部取走了。”(卷35P96)

“程某第三次在我这里购买的是手机显示屏。”(卷35P115)

詹某衡证言显示,程某曾先后六次通过其购买用于外贸出口的货物,且程某存在从他人处购买货物的情形。

再次,对于“租用货物”进行出口的指控,其依据仅为个别言词证据,缺乏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实物证据相佐证,该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起诉书》指控程某等人通过“租用货物”进行贸易出口的证据,是基于本案中詹某衡等人作出的言词证据,在案103卷卷宗材料中,并无任何能够证明程某等人“租用货物”进行外贸出口的实物证据,既无货物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能够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

从常理上来说,证人詹某衡与程某之间并不熟悉,证人证言所述租货的内容在无任何合同等凭证情况下,不符合经济往来中的一般情形,在案无其他实物证据对该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更不能证明程某等人是通过“租用货物”进行“虚假采购贸易”。

然后,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在政府部门核定价格范围之内,且通过海关等部门多重审核,不存在“虚抬价格”进行出口的情形

其一,在案证据证明,丰某达等外贸出口公司用于出口货物的价格,在政府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不存在“虚抬价格”以取得较大出口额度的事实。

陈某供述:“LED灯管在海关的监管价格是一元至五元人民币,我们选择报价四元人民币。”(卷4P15)虽然我们在本案中提出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但陈某的该供述能够证明,丰某达等公司出口的货物价格,在正常的海关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且在案47卷至54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单价一栏的数额,也能证明陈某该供述的真实性。

根据案卷材料,丰某达等公司出口货物,每一笔都经过海关的严格审查,海关对于出口货物的来源、价格等均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丰某达等公司出口的货物、价格及出口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未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另外,证人祁某刚(江苏WH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28日《询问笔录》里提到“程某用于出口的货物均经过海关查验,若货物价格等方面存在问题,海关是不会放行的”。

其二,《起诉书》通过价格认定,认为出口货物价格高于其成本价格,属于“虚抬价格”骗取奖励金,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常理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被扣押的部分货物的价格鉴定,因鉴定人欠缺鉴定资质、鉴定方式、鉴定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项鉴定只是对被扣押的部分货物的价值鉴定,不能得出存在“虚抬价格”的结论。

此外,对于出口货物的价格,若真实存在“虚抬价格”的情况,缘何海关审查竟从无异议?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商品的价格是由买卖双方合意确定的,不能把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定义为非法的“虚抬价格”,而货物的出口价格又在相关部门核准的价格范围之内,难道公司成立经营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承担亏损?

最后,出口贸易存在真实的合同,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且有真实的货款汇入外贸公司,实属正常的市场贸易

在案证据材料中,有大量的实物证据证明,陆某等人在N市进行的市场采购贸易,存在真实的香港买家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和款项汇入,采购贸易实属正常的贸易活动,领取奖励金也是符合N市地方政策的规定。

案卷材料中,卷39至卷45是NHK公司与创某力泰等商行,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及HK公司与香港LF、HW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书证。

该组证据证明,在丰某达等外贸出口公司尚未注册成功时,创某力泰等商行通过有出口权的HK公司代理货物的出口。HK公司等因此与香港LF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创某力泰等商行的货物出口至香港LF等公司,LF等公司也支付相应的货款,该行为是正常的市场贸易行为,双方贸易行为真实、合法,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虚假市场采购贸易”。

第二,在案并无实物证据能够证明循环出口的事实,“循环出口”的指控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指控“循环出口”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证人詹某衡证言;“但这些货物都出口到了香港,存储在阿华在香港的仓库里,再由阿华将这些货物运回到我在深圳市的仓库里。”(卷35P121)

根据张某的笔录,出口到香港的货物是由杨某清发回。

因此,上述两人的说法不一、自相矛盾,即便詹某衡与张某的笔录属实,但本案因缺失杨某清、阿华(身份不明)这两名关键证人的证言,故不能证明循环出口的事实存在。

其次,循环出口的指控,其依据仅为言词证据,并无实物证据进行佐证

《起诉书》指控出口货物是由“非法渠道”运回深圳市,该指控仅依据个别言词证据,在案103卷材料中,并无实物证据进行能够证明循环出口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相互矛盾、又缺失关键证人的言词证据来认定循环出口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最后,出口货物均通过海关审查,海关并未对出口货物提出任何质疑,“循环出口”的指控不符合常理

根据在案证据,对外出口贸易中的每一笔货物,均须通过海关的检验、审查,在案大量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实物证据中,“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处”均有海关盖章。由此可见,对外出口的货物均通过海关审查,且获得放行,海关对货物来源等问题未提出任何质疑。

如果“循环出口”的事实真实存在,在如此频繁的“循环出口”贸易中,海关竟未发现任何货物问题,这不符合常理。我们也因此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综上,《起诉书》关于虚假市场采购贸易的指控,因本案中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出口的货物系程某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存在真实的货物出口合同及货款的汇入,系真实的出口贸易,故“虚假采购贸易”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循环出口”的指控,在案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又缺失关键证人证言,且无实物证据进行佐证,“循环出口”的指控证据不足。

根据“实物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辞证据,实物证据是检验言辞证据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标准”的证据认定规则,程某等人按照出口贸易奖励政策的要求,以真实的货物出口,获取政府奖励金,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三、《起诉书》关于“通过购买虚假海关数据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在案证据显示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系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海关出口数据,陆某、陈某实施的委托代理报关、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陆某、陈某二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了解到江苏省N市、陕西省X市等全国多地市的外贸奖励政策,后二人预谋并实施了合伙注册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地点、无实际经营工作人员、无实际经营业务)、购买虚假海关数据、申报出口奖励、平均分配非法获利的犯罪。二人在陕西省X市、B市,福建省N市,安徽省A市,云南省K市,江苏省N市等地市诈骗政府奖励共计8769.73万元人民币。2012年期间,陈某在江苏K市通过购买虚假海关出口数据诈骗政府奖励1064.05元。

对于该指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以出口的数据不是来源于本公司货物的出口,申领奖励金即构成诈骗罪的入罪思路是错误的,辩护人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陆某等人的行为,是依据各地政策的规定实施的合法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商务局等部门协助陆某、陈某等人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公司有无实际经营商务局是明知的,且商务局允许以其他公司名义完成出口,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证人羌某贤(N市通州区十里镇工业办公室职员)证言:“十里镇镇政府完不成外贸出口任务,通州区商务局的领导把深圳一个姓陆的老板(陆某)介绍给我们工业办公室主管外贸的副镇长顾某,顾某让我给姓陆的老板办理工商登记......我帮他办理了NS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卷67P10)

“NS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我按照政府领导意见随便选的,这个公司根本没有办公地点。”(卷67P11)

证人程某华(A市HN县商务局副局长)证言;“市商务局介绍陆某到我们怀某县商务局来,当时我们出口任务没有完成,陆某可以帮助我们完成,但陆某没有自己的外贸公司......我们商务局几个领导研究后,可以让陆某与本地外贸公司合作完成出口任务......我们要求A市HY进出口公司必须与陆某完成出口任务.....陆某用HY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一共完成了2000万美元的出口额度。”(卷58P37)

陈某供述:“商务局局长说只要能完成出口额度就能申领奖励......之后我通过商务局局长(王某)介绍的代理注册公司注册了3家K市的贸易公司”(卷92P2)“我和商务局说我的出口货物是代理来的。”(卷92P3)

证人秦某(K市SC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公司为这三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的是K高新区招商局的王某科长,我是到他公司取的这三家公司的法人、股东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经营范围、股东比例等相关资料。”(卷92P24)

“K市高新区招商局的王某科长(后来升任副局长)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们注册几家外贸企业,让我到他单位取一下相关材料,我就到他办公室,商定了代理注册的费用......”

“当时我还问王某科长为什么一口气办这么多公司,王某科长说是客户需要......我将所有证件交给王某后,他在办公室付给我现金。”(卷92P26、P27)

上述陈某等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N市、K市等地政府部门,并未对外贸出口公司有无实际经营提出严格要求;恰恰相反,为了鼓励外贸出口,商务局等部门协助陆某等人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为其完成外贸出口的额度提供帮助,甚至外贸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由商务局等部门提供。对于公司“零申报”等情况(理由如前面所述),商务局等部门也是明知的,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

同时在案证据证明,商务局等部门允许借助其他公司的名义完成指定的出口额度,其并未要求出口数据必须来源于本公司的货物出口。因此,陆某、陈某根本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商务局也未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均来自于海关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数据,并非伪造、虚构

根据在案证据,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外贸出口奖励金的出口数据,是小企业在深圳海关出口形成的的真实数据。由于小企业不具有进出口权,其对外出口时须通过报关行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出口公司进行代理,而这种代理出口必然会有相关的海关记录数据。

这些数据对小企业自身并无用途,但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按照政策规定可申领贸易出口奖励金。陆某、陈某即通过沟通报关行,委托报关行等代理小企业进行出口,从而形成出口数据,并按照相关奖励政策申请奖励金。这种出口是小企业的真实货物,故用于申领出口奖励金的数据,是通过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真实数据,并未伪造、虚构。

陈某供述:“海关出口数据,就是货物通过海关出口产生的统计数据,一些小型企业在向境外客户销售货物时,需要委托货物运输公司(俗称报关行)进行出口,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海关出口数据。”(卷4P33)“这些数据都是从深圳市海关出口货物时所产生的数据。”(卷4P69)

本案中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系来源于报关行。因报关行有代理出口的权限,而陆某、陈某注册的公司也有进出口权,陈某通过委托报关行以自身注册公司名义代理小企业进行出口,涉案公司代理出口的行为是转委托的法律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出口货物的公司、代理出口的公司、申领奖励的公司均不是同一主体。但此种代理出口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代理出口的行为是因小企业无进出口权,无独立申领出口奖励的资格,各地政策亦未规定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必须来自本公司货物的出口

证人王某(K市高新区招商服务局副局长)证言(卷92P16):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K市等地的贸易出口奖励政策,要求出口数据是来自于海关的真实货物出口,但并未要求必须是来源于申领奖励金的公司的货物。

在案书证:K高新区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对贸易型公司实行转型升级引导资金奖励的实施意见(试行)》,该《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奖励的对象为“2012年7月以后新注册成立的贸易型公司”;业绩要求为“2012年7月—12月累计完成出口总额达2000万美元以上;2013年开始年进出口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实施意见》并未对申领奖励公司与出口货物公司主体一致性提出要求,故陆某等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符合《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是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

综上,因全国多地有贸易奖励的政策,而各地商务局每年都有一定的出口指标需要完成。在出口任务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各地商务局会协助相关公司办理贸易出口,故才会有“市商务局介绍陆某到我们HN县商务局来”,及商务局协助陆某注册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并为其提供注册地址。

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外贸出口奖励金的出口数据,是小型企业在深圳海关出口形成的真实数据。由于小型企业不具有进出口权,其对外出口时须通过报关行或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出口公司代理,而出口必然会有以报关行或有进出口权外贸公司名义下的海关记录数据。

这些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产生的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而这些数据对小型企业自身并无用途。但陆某、陈某正是通过自身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帮助小型企业出口产生的真实数据,按照政策规定,完全可以申领贸易出口奖励金。不能以为出口的货物不是有进出口权公司自身的货物就简单地认定为诈骗,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皆是不能成立的。

且在案证据中,在陆某、陈某未注册出口公司时,安庆市HN县商务局亦主动要求安庆市HY进出口公司与其合作,协助陆某完成出口贸易的额度,并要求HY进出口公司“必须”完成出口任务。可见,商务局并未要求申领奖励金的公司与出口货物的公司必须具有一致性。陆某、陈某的行为,是在贸易出口奖励政策允许情况下的合法行为。

第四,出口数据来源于报关行,陆某、陈某并未对数据进行任何的加工和篡改,即使存在极少数的不实数据,也并非是陆某、陈某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数据均为“虚假数据”

关于99卷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实物证据,有部分是涉及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系来源于深圳JG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G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JH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WC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货物出口,且数据与原始的出口数值存在偏差。

公诉机关以此证明陆某、陈某冒用其他公司的出口数据,且“虚增”出口数值即使用虚假的出口数据,以此推定其二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首先,辩护人认为,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系来源于报关行,其二人并未对数据进行任何的加工和篡改,对存在少量的错误数据亦不知情。

其次,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确实存在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出口数据,但并不能以极少数的错误数据,认定所有的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皆存在虚假的情况。

最后,上述个别数据错误的存在不排除报关行在转委托代理时由于其他代理公司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

第五,陆某、陈某以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按各地政策申领奖励金,其申领程序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陆某、陈某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并按政策要求在各地商务局、海关备案,以代理其他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进行货物出口,并以出口贸易在海关形成的真实数据,申领出口贸易奖励金,整个申领过程符合当地出口贸易奖励政策的规定。

陆某、陈某申领奖励金的过程中,提交的海关数据及证明文件,均通过各地商务局、财政局及上级部门的审查,商务局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也并未对出口数据须由本公司货物出口提出任何要求,相关部门亦未对其申领奖励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在案大量书证也证明了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此外,从法理上,同类型案件法院做出的判例,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

其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见附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通过“买单”的形式购买海关出口数据,并以此获取政府出口奖励金的指控,最终并未认定为犯罪。

判决摘要:2011年9月,占某忠、余某荣在抚州市先后注册西海公司、临海公司、运通公司。被告人章某和将其妻弟章某平的崇仁和建公司借给占某忠、余某荣使用,并为和建公司增加外贸进出口权。同年9月至11月,经章某和联系,占某忠、余某荣分别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与抚州市临川区、黎川县、崇仁县、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南丰县、资溪县六个县、区的外贸部门签订出口创汇协议,由上逢四家公司为六县区完成出口创汇任务,六县区按照每出口1美元奖励2.5分至3分人民币的标准兑付出口创汇奖励资金。

协议签订后,占某忠、余某荣在上述四家公司均未经营任何出口业务,也未与任何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的情况下,向抚州市外汇管理部门申领大量出口收汇核销单,连同公司相关资料一起提供给苏某斌,并先后向苏某斌汇款120万元左右,由苏某斌联系深圳的报关公司,以四公司的名义出口了深圳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以此获得海关出口数据1.63亿美元,并于2012年3月至7月间,陆续获取抚州市金巢开发区、黎川县、南丰县、资溪县、崇仁县等五区县出口创汇奖励资金共计432.63万元、江西省专项出口扶持资金55万元及扩大外贸出口补贴132万元。

上述判例的核心事实与本案相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并未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

其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109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对通过提供“虚假的海关出口数据”骗领政府奖励,并被公诉机关指控为诈骗罪的被告人邱某平、詹某光,最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认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同类行为的指控,相关法院既存在对被控行为无罪的认定,亦存在变更轻罪罪名以适用较轻的刑事处罚,最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判例可作为本案对涉案人员行为定性的参考。

综上,辩护人认为:陆某、陈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以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这种委托报关行等代理出口的行为,系民法上的转委托行为,是间接代理的民事行为,即便报关行存在转委托代理的行为,那也类似于建筑工程的层层转包行为,难道建筑工程的层层转包行为就是诈骗吗?本案陆某、陈某代理出口与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系因小企业无进出口权,不具备申领奖励金的资格;且各地政策并未要求出口数据须来源于本公司的货物出口、并未要求必须要在本地出口,该行为也符合各地出口奖励政策的规定,商务局等部门亦未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起诉书》指控“陆某、陈某通过购买虚假海关数据来骗取政府奖励金”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司法公正的理念,作出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维护陆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Q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律师

2018年2月2日

关键词: 诈骗罪 一审 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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