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出台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办法!这3类情形纳入认定范围

近日,深圳住建局发布了《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文件适用于深圳市新建和居住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以及项目认定书的变更、续期、撤销、注销等管理工作。

其中,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照本市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认定。

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以及项目认定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共3类情形:

1、新建项目,包括未开工、已开工、竣工的项目。

2、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主要为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项目。

3、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项目,主要为商业、办公、旅店、厂房、研发用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

保障房的主体方面:

新建项目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存量房屋由房层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改造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申请。

项目认定:

《办法》实行直接认定和依申请由区政府组织认定方式,以确保顺利完成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目标。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分别由市、区政府组织认定。除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市政府组织认定外,其他类型的项目原则上由区政府组织认定。

市住建局可以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组织开展项目认定。

认定程序:

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受理并组织核查;核查通过后由区住房主管部门提请区政府组织审查;经审查通过的,由区政府予以认定后出具项目认定书。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区政府统一出具。

市住建局根据市政府授权组织认定的项目,由市住建局出具项目认定书。

认定书的期限,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原则上与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其他项目的认定书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年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由运营管理单位申请的,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不足6年的,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为前述合同的剩余期限。

附:政策原文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和居住存量房屋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以及项目认定书的变更、续期、撤销、注销等管理工作。

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照本市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认定。

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以及项目认定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在各类建设用地上新建设的项目,包括未开工、已开工但未竣工项目。

本办法所称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是指利用产权清晰且已建成使用的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以下简称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项目),以及将按规定经规模化品质化改造提升的城中村房屋等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套”,包括设有卧室、起居室(厅)、卫生间、厨房等基本功能空间的套型居住空间,以及具有睡眠、起居等基本功能的单个居住空间。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组织认定,区政府出具项目认定书,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日常协调和指导,根据市政府授权组织认定并出具项目认定书,以及对所出具项目认定书的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具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申请受理、核查以及区政府出具项目认定书的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等情况开展排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章 项目认定

第六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由市政府组织认定。

第七条 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政府组织认定:

(一)利用新供应用地(含产业园区用地等)、城市更新用地、旧住宅区更新改造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等新建居住房屋项目;

(二)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项目,包括居住用地上的居住存量房屋、存量产业园区(含物流园区)配套宿舍项目以及其他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项目;

(三)将按规定经规模化品质化改造提升的城中村房屋等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实行直接认定和依申请认定。

第九条 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行直接认定:

(一)通过新供应用地(含产业园区用地等)、城市更新用地、旧住宅区更新改造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等新增建设且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或者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住宅、宿舍等居住房屋并经区政府确认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

(二)符合条件的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项目;

(三)符合条件的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以及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以外的项目实行依申请认定。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项目申请认定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权属不变、满足安全等要求。

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项目申请认定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源应当具有权属证明文件,且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或者宿舍等;

(二)运营管理单位作为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剩余期限不少于三年;

(三)房源规模不少于十套;

(四)已按规定经过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已改造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认定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以栋为单位,且房源规模不少于十五套或者总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二)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剩余期限不少于三年;

(三)改造房源经房屋安全鉴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四)已按规定经过房屋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满足房屋消防、地质安全要求。

正在办理改造手续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认定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以栋为单位;

(二)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期限不少于十年;

(三)已按规定经过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满足房屋结构、消防、地质安全要求;

(四)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开工备案文件。

第十一条 依申请认定项目申请人应当为新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产权明晰居住存量房屋项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取得项目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运营管理单位;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应当为改造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同一个项目只允许有一个申请人。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开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在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完成企业备案,但从事生产经营(不含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自用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申请认定项目申请人可以通过市住房信息平台或者向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按照本办法附件《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指引》规定的程序开展认定并予以出具项目认定书。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取得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并给予土地、财政、税收、金融和民用水电气价格等优惠政策。城中村改造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书不作为城中村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三章  认定书管理

第十四条 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原则上与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其他项目的认定书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年。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由运营管理单位申请的,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不足六年的,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为前述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取得认定书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应当按照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出租运营并接受监管,禁止利用项目认定书违规经营、骗取优惠政策或者开展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无关的招商宣传等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认定书出具机关应当自项目认定书出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住房信息平台对外公布。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基本信息、项目认定书及其变化情况等上传至市住房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项目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认定书持有人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项目认定书,并提交原项目认定书、当事人身份材料以及事项变更佐证材料等。申请变更事项依据充分的,由原认定书出具机关重新出具项目认定书。

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主体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住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原批准主体撤销项目认定书,由原认定书出具机关书面通知项目认定书持有人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住房信息平台对外公布已撤销的项目信息: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取得项目认定书的;

(二)正在办理改造手续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在竣工时未完成对街道办事处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或者整治后不符合房屋结构、消防、地质安全的要求,或者在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回执的;

(三)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的;

(四)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要求,需要撤销的;

(五)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前,因破产清算等原因确需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撤销认定书的项目,依法取消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并依法追回已获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财政税收优惠等;存在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依申请认定项目的认定书持有人可以在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直接认定项目按规定重新出具项目认定书。

居住存量房屋筹集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前,因城市更新、土地整备、房屋征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灭失的,视为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由住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主体同意后注销项目认定书。

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建项目需提前退出的,项目认定书持有人可以向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项目认定书、提前退出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由住房主管部门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同意后注销项目认定书;其他新建项目续期或者退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项目认定书失效或者被注销后,由原认定书出具机关书面通知项目认定书持有人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住房信息平台对外公布项目信息。自失效或者被注销之日起项目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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